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武定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局办公室为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除下列情形外,都予以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六条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
第八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应当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本组织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有关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根据股室职能分工,将该申请转交相关职能股室具体办理,股室职能有交叉的,报局领导决定承办股室。办理股室能够当场提供或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办理,填写完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表》后报送办公室,办公室根据股室办理情况按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内确实难以做出答复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办公室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复印件、打印件。
第十六条办公室和股室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办公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营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办理股室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失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的;
(四)违法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四章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布审查
第十九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保密审查机构由经办股室信息员和股室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本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前都应进行保密审查,其中,各股室(单位)在草拟以局名义制发的公文时,应对该文件是否公开提出意见,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由股室负责人在核稿时,予以加注,可以公开的公文要同时撰写内容概述,并对其中不公开的须说明理由;股室负责人确实认为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无法准确把握或者较为敏感,或者涉及多个股室,可由经办股室提出,交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股室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需填写信息保密审查表,具体由各股室(单位)信息员负责初审,股室负责人复核后确定发布与否或者答复当事人,并报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股室(单位)在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政府信息不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 局办公室在对公文进行审核把关时,对公文是否公开和内容概述进行审核。对需要修改的,与有关股室(单位)协商后报签发公文的领导审定。
第二十六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应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签署意见。局发文要确保不发生该公开的信息不公开、不该公开的信息随意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文签发后,办公室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公开的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上网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由信息形成股室(单位)提出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交办公室上网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局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局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便于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由住建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