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核及保密审查的原则是“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分级审核”、“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第三条 审核及保密审查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相关信息公开和保密规定要求。
第四条各股室、局属有关单位负责对本级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领导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股室、下属部门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
(二)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或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各股室、局属有关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各股室、局属有关单位的分管领导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不同股室、局属有关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各股室、局属有关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各股室、下属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各股室、局属有关单位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各股室、局属有关单位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对内公开”、“对外公开”、“不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各股室、局属有关单位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