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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及执法依据

日期:2023年11月02日   作者:   来源: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点击:[]

序号

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内容

处罚依据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处罚

对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7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 划、涂污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 划、涂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特许经营许活动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处罚依据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辆行驶或者停放在非指定的人行道和广场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2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13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道经营规定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八)擅自占道经营。处罚依据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乡道路停车的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7

行政处罚

对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处罚依据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一条:武定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裁量权执行情况
下一条:行政处罚(程序)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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